(2022年12月29日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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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活动,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筑外立面是指城市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侧立面。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是指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研究解决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权限做好辖区内城市建筑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成片区城市建筑外立面统一改造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外立面的广告牌匾、门面装饰装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应急、公安、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的规划设计,应当遵循城市建筑与自然生态统一协调、环保美观、互融共生的原则。
城市建筑外立面色彩应当根据色彩专项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材质、色彩等与建筑主体风格、自然景观相协调。
鼓励在城市建筑外立面设计中体现地域特色,传承历史文化风貌。
第六条 确定城市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权属不清的建筑,该建筑管理人是维护管理责任人。
(二)建筑物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所有权人与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建筑外立面日常维护管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巡查、上报社区协调、维护管理责任人修复的城市建筑外立面巡查维护工作机制。
第八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安全。
城市建筑外立面使用有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的,应当按时检查和更换;城市建筑外立面有破损、脱落、锈蚀、变色、污浊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粉刷;城市建筑外立面附属设施或附加设备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更换或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条 对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设计审批手续;但对不影响景观控制、不改变建筑外立面形状色彩的外墙面维修刷涂除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施工手续的,应当在开工前向住建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涉及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占道施工手续。
第十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遵循安全、美观、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保持地方特色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市容市貌、建筑、环保和消防等技术标准和规定。
不得擅自在既有城市建筑外立面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外观、周围环境以及明显加大荷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附加设备、设施、饰品安装面应当坚固结实,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安装面强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加固、支撑或者减震措施,满足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的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实施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应当保持城市建筑物外立面的完整性,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城市建筑外立面施工应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不得将城市建筑外立面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二)不得增加使用面积、改变房屋产权证登记确定的界线、改变建筑使用功能、超出房屋所有权部位、改变建筑原有结构。
(三)不得对已经确定拆除的或确定为危险房屋的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
(四)城市建筑物为人员密集场所的,其外立面装饰装修不得遮挡建筑物门窗。
(五)底层门面装饰装修不应遮挡门牌号,确需遮挡的应在门头标明门牌号。
(六)空调室外机置放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公共人行道,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
(七)设置保温阳台或阳台封闭时,不得超出设计标准。临街阳台应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封闭。
(八)城市建筑外立面需设置线管的,不得凌空架设。
(九)临街建筑不得外置安装防护防盗设施,确需安装防护防盗设施的,应内置安装。
(十)妥善处理好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外墙饰面,应当采用安全、环保、反射系数低的建筑材料和防止脱落的技术措施和施工工艺。鼓励使用高耐候性、高耐玷污性、高保色性的高性能建筑涂料。
城市建筑幕墙包括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人造板材幕墙、复合板材幕墙等及其组合幕墙。建筑幕墙必须使用安全、环保、美观的材质,与建筑可靠连接,采取防坠落措施。建筑幕墙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
城市建筑外门窗应当与主体结构可靠连接,固定节点应当满足在风荷载和地震荷载作用下的受力要求。
第十三条 利用城市建筑外立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应设置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2.5米以上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围挡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围挡上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画等现象。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涉及到多产权或多用户情况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一幢建筑由多个业主共有,每个业主在装饰装修时都应遵循建筑的整体性原则。对有独立出入口独立门面的,允许业主独立装饰装修;无独立出入口独立门面的,由该建筑维护管理人负责提供装饰装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报请批准后实施。
(二)一幢建筑由一个业主所有且租赁给多家单位或个人使用,由业主负责对多家单位或个人的装饰装修提出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或提出装饰装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和色彩等,不得擅自增设门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不得擅自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加大荷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确需变更原有色彩的,选用的色谱和色彩搭配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审批手续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审批手续规定进行装饰装修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中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指违法建设行为人,但违法建设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对建筑物的占有人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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